案件详情
——承包单位违法分包转包,应对项目现场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外人某能源公司将某市某区某新能源垃圾棚建设项目发包给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将该建设项目违法转包给自然人钟某,钟某指定明某为现场负责人。明某又招录第三人刘某至建设项目从事泥工工作。
2021年9月23日,刘某在项目现场工作时因站立的木质高凳突然散架摔落而受伤,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刘某申请,某市某区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认定刘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确认用工单位系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社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工伤决定。某建设公司仍不服,以其与刘某不构成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沿滩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工伤决定和复议决定。
沿滩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建设公司将其承包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钟某,钟某聘用的刘某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某建设公司应当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市某区人社局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案涉工伤决定,某市人社局复议维持工伤决定,均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实践中,承包单位违法将工程项目多层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的情况大量存在,而建筑工程领域劳动者的主力军是农民工,其因工受伤后,因用工单位不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而不能得到及时救治现象时有发生。本案受伤劳动者系农民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在受到事故伤害后权利是否能得到及时救济,事关其基本权利保障。人民法院认为,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工伤的认定并不以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体现了法律对特殊行业劳动者权益的充分保护。
本案作为四川法院近五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发布,是沿滩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立足职能,努力提质,多措并举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缩影。近年来,沿滩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坚持党的领导,依法支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率先在全市设立行政纠纷多元化解中心,实质化解了一批矛盾尖锐的行政纠纷,在裁判文书制作、案件审理、典型案例发表中,连续四年荣获全省法院、全市法院殊荣。
下一步,沿滩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将以此次殊荣为契机,不断提质增效,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